第一條 為加大對外開放力度,進一步吸引外商投資,加快我區外向型經濟的發展,除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外,根據國家和內蒙古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外國和港、澳、臺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區境內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和興辦的其它公益事業。
第三條 對經營期10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凡屬自治區鼓勵發展的產業,經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從開始獲利年度起,企業所得稅5年內先征后返。自治區鼓勵發展的產業目錄由自治區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發布。
對實際經營期未滿10年的,應追繳已返還的所得稅和增值稅稅款。
第四條 鼓勵興辦投資額大的外商投資企業。
(一)對設在國務院批準的省會、沿邊城市及高新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沿海(沿邊)開放城市及高新技術開發區的稅收優惠待遇。
(二)外商投資500萬美元以上、經營期10年以上、從事服務性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按確定稅率上繳所得稅,由地方財政部門返還50%。
第五條 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所得稅稅率繳納所得稅,超過15%部分,地方財政部門予以退庫返還。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經當地財政部門批準,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產品自營或委托出口的,適用國家現行出口退(免)稅政策。企業當年出口產值達到本年度產品總值60%以上的,經當地財政部門核準,企業實際上繳所得稅超過10%的部分由財政部門返還企業。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免征地方所得稅。
第八條 外商向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的,鼓勵投資者以建設--運營--轉讓(BOT)、項目融資、轉讓經營權等方式進行建設和運營;對重點交通項目、舊城改造項目,經批準可在周側一定范圍內擴大與項目有關的土地開發和服務經營;企業可根據經營需要,經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批準,確定價格和收費標準。
進一步鼓勵外商投資高等級公路建設,其車輛通行費收入實際繳納的營業稅實行從建成通車之日起8年內由當地財政部門全額返還的政策。
第九條 允許外商以出資、購買、參股、控股、承擔債務等形式取得經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出讓的國有企業的全部或部分產權。
第十條 實行土地使用優惠政策。
(一)外商投資企業在批準的建設期內,免交土地使用費;
(二)投資者利用企業現有場地辦企業的,經營期在10年以上,從開業年度起5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
(三)對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從事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資源開發、原材料生產的外商投資企業,從投產經營之日起,凡投資額50--100萬美元,免交土地使用費5年;101--300萬美元,免交土地使用費7年;301--500萬美元,免繳土地使用費10年;500萬美元以上,免繳土地使用費15年。
(四)外商投資企業對我區退化草牧場進行改良,在依法取得使用權后,按自治區規劃從事畜牧業開發。
(五)外商投資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和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在50年內)。
(六)外商、外資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漠、荒灘、荒溝,可以開發為農用地的,優先開發為農用地,經有批準權的政府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商使用50年;開發為建設用地的,在開發建設達到合同規定的開發規模后,其使用權出讓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由當地財政全額返還。
(七)外商、外資對我區小城鎮進行建設改造,經當地政府批準,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為鼓勵自治區邊遠地區招商引資,經申請,允許這些地區將外商投資項目安排到開發區內實施。有關部門負責在辦理易地立項、審批、開發和稅務劃轉等方面給予方便。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和流通中需要短期周轉資金和其他必須的信貸資金,經開戶銀行審核,按照放貸程序優先放貸。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用現匯、固定資產或國家允許的其他財產向銀行抵押,申請人民幣貸款。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地方性事業收費方面享受國民待遇,按中國企業、公民收費標準收費,并可使用人民幣結算。外商投資企業及興辦的公益事業所需水、電、氣和通訊設施等,按需要保證優先供應,并與國內非外商投資企業在收費方面同等對待,實行統一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對產品出口企業,高新技術企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原材料生產企業,減半征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運輸產品,應向有關運輸部門報送計劃,運輸部門必須給予優先安排。
第十六條 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藉職工(包括其家屬),憑本人所在單位的有效證件,在自治區境內的食宿、交通、醫療等,實行與國內人員同一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工資和資金標準及工資總額由企業董事會按國家有關規定自行確定,向勞動部門備案。所需職工由企業自行招聘,到當地勞動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安排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可相應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對外商要求批復和解決的申報文函,受理機關從收到文件之日起,在10天內審查答復。外商投資企業注冊登記時所提交的文件手續齊備后,由自治區、盟市對外招商中心、項目審批中心組織協調,工商、稅務、環保、城建、土地、外經、財政、計劃等部門采取聯合辦公或“一站式”服務的形式,一次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依法保護。各有關職能部門要嚴格執行以下規定:
(一)除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規定外不得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檢查和處罰;
(二)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手段的機關外,不得凍結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商的資金和帳戶,不得查封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商的合法財產。
(三)不得損害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過去有關規定與上述條款不相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內蒙古自治區對外開放辦公室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